十七年冤案未雪:一份跨越千禧年的合同,为何在最高法判决中“适用已废止法律”?——新疆企业主梁开勋实名举报最高F院原审判长冯某光、承办法官张某先。
一份本应适用《合同法》的合同纠纷,在2008年被最高人民F院终审判决援引已失效的《经济合同法》,导致千万损失赔偿诉求被驳回。当事人十七年泣血申诉,指控原审判长冯某光、承办法官张某先适用法律确有错误,判决不公。
2026年3月1日,农历丙午马年正月十五,元宵佳节。当万家灯火庆团圆之时,新疆梦阳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开勋,再次向最高法、最高检的负责人寄出了一封厚厚的申诉材料。这已是他为了一起案件奔走呼号的第十七个年头。此案核心之离奇、程序之蹊跷、结果之颠覆常识,足以令每一个知晓其详情的法律界人士与普通公众愕然。
一切源于一份签订于1996年5月7日的租赁合同。梁开勋的公司与当地一家国企约定,租用场地设备生产经营,对方必须保障水电汽。合同白纸黑字写明:若对方违约导致停产,“应赔偿乙方损失每天叁仟元”。然而,在长达十年的合同期内,对方竟始终未能依约供应能源,导致梁开勋的工厂完全瘫痪而无法生产。
2006年,梁开勋愤而起诉,要求对方按合同约定赔偿十年损失共计1095万元。案件历经新疆高院一审败诉后,最终上诉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F院。
匪夷所思的判决:2008年的终审,竟适用1999年已废止的法律
2008年,由审判长冯某光、承办法官张某先、法官宋某雨组成的合议庭,作出了最高F院(2007)民一终字第122号终审判决。判决承认了对方违约的事实,并判令支付30万元违约金,但却以雷霆万钧之势,驳回了梁开勋那1095万元的核心赔偿请求。
判决书写道:“关于本案合同的法律适用……其余部分应适用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》。”
关键在于,这部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》,早在1999年10月1日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施行之日起,就已明确废止! 而涉案合同的履行期,是从1996年持续到2006年,完全“跨越”了1999年10月1日这个法律更迭的分水岭。
《合同法》施行/《经济合同法》废止: 1999年10月1日。
最高人民F院《关于适用〈合同法〉若干问题的解释(一)》第二条写得清清楚楚:“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,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……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,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。”
也就是说,因“履行”(包括违约)本合同发生的一切纠纷,依法必须适用1999年10月1日已生效的新《合同法》!
拿着这份适用“已故法律”的判决,梁开勋走上了漫漫申诉路。
随后,他转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,寻求最后的司F监督。然而,2019年,他等来的是最高检“不支持监督申请”的决定。
一个更令人震惊的细节浮出水面:作出这份不支持监督决定的最高检民事行政检察厅,其时任厅长正是当年最高F院该案的审判长冯某光,而该院的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案件专家委员会专职委员,正是当年的承办法官张某先。
这意味着,当年被指控作出错误判决的法官,在当事人寻求检察监督时,竟坐在了监督者的位置上,审查自己曾经办理的案件。这严重违背了“任何人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”的程序正义基本原则,也让司F监督的公正性荡然无存。
因为根据《合同法》第一百一十四条,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。合同中“每天叁仟元”的条款,正是此种约定。F院只需认定违约事实存在,即可依约计算赔偿。
而1999年已废止的《经济合同法》并无类似明确规定。最高F院判决正是以适用旧法为跳板,进而以“未举证证明具体损失”为由,驳回了这项有明确合同依据的索赔。
这不得不让人产生合理怀疑:这是否是为了保护当时作为被告的地方国企,而采取的一种“技术性”操作?通过适用一部已失效的、对损失赔偿约定支持较弱的法律,来达到驳回巨额索赔的目的?
从2008年到2026年,人生能有几个十七年?梁开勋从壮年熬到白头,他的公司也因此案拖累,濒临绝境。他手中紧握的,不是胡搅蛮缠的诉状,而是清晰无比的法律条文和时间线。
他的诉求简单而沉重:请求依法纠正这起明显的“适用法律确有错误”的判决。这不是在挑战司F权威,恰恰是在恳请司F系统刮骨疗毒,维护法律本身的权威。
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、强调“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F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”的今天,这起横跨两个世纪、法律适用时间线如此清晰的案件,如同一面镜子,照出了司F纠错机制的迟滞与困境,也考验着公众对司F最终解决纠纷的信赖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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